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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于玖生、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于玖生
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
于玖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玖生,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玖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玖生、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周,被告于玖生,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玖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玖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被告于玖生系被告东软公司所雇佣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东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软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050.54元(其中包括被告于玖生垫付的医疗费72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天数经核查为77天,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算77天,为4763元。以上合计781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间过长,误工天数应按一个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30.54元、误工费4763元,合计7093.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于玖生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于玖生、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玖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被告于玖生系被告东软公司所雇佣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东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软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050.54元(其中包括被告于玖生垫付的医疗费72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天数经核查为77天,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算77天,为4763元。以上合计781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间过长,误工天数应按一个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30.54元、误工费4763元,合计7093.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于玖生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于玖生、河北东软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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