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分全
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分全,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分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张分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张分全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分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00天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8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0841.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分全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评估费18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张分全负担111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分全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张分全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分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00天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8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0841.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分全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评估费18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张分全负担111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分全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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