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朱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本院于2016年9月26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陈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伙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且陈某与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争议应在施工地解决,而且被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也在该地,因此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该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认为本案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陈某等人垫付工程款,本案实际案由应为拖欠人工费的纠纷,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行为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所属法院管辖,而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曾经签订过的一份合伙协议的签订地也在该地,被告张某某经常居住的也在该地,因此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审 判 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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