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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陈太湖。法定代表人:潘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案发前拖欠工资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薪金51209.9元;4、判令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30584.99元;5、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损失24831.84元;6、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26.56元;7、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81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份入职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在出差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本人申请,2013年1月3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经原告申请,枣强县工伤保险所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仲裁是前置程序,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合理合法,因原告李某某在出现工伤事故之后,没有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原告对要求工伤待遇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枣劳人仲案[201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衡水市劳鉴2014年345号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原告2016年、2017年社保缴费收据、申请财务部门核销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案发前拖欠工资12000元,经从被告处调取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证实被告已经足额发放1205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1209.9元,根据衡水市劳鉴2014年34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李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但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份,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813.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在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相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本案被告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在出差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之伤2013年1月31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衡水市劳鉴2014年34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枣劳人仲案(201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伤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状况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被告应按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政策,给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从被告提交的证明、职工工资标准表、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应从2014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计42个月,按每月工资的60%计算,为2500元*42*60%=63000元;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损失24831.84元,被告提交工资表中显示,自2014年1月至9月,被告每月为原告打入工资卡保险补贴572元,应当扣减,24831.84月-572元/月*9月=19683.84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26.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伤残津贴63000元、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损失1968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26.56元,合计148710.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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