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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蔡长波
李某某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刘某发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枣强京华防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发,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秀爽,个体经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发、原审被告丁秀爽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303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303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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