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2月10日,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爱民区大庆街道办事处庆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某给付各项损失32087.20元(其中医疗费13430.65元+误工费14708.40元+护理费8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8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100元=80218元×40%);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黑CJ23**号货车搭载王纪英,行驶至海林市柴河支线公路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公路右侧的被告驾驶的晋M60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王纪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王纪英无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其无过错,应扣除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数额,各项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王纪英无责任)。被告贺某某认为,车主贾玉梁,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已失效。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由车主承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欲证明:原告住院26天及用药情况)。被告贺某某认为,对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汇总单(欲证明:医疗费13430.65元)。被告贺某某认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剩余部分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26天)。被告贺某某认为,出院证只证明被告出院时的医生诊断,不能证实其他没有发生的医疗情况。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驾驶的黑CJ23**号货车制动器有效,前部照明装置有效,被告驾驶的晋M602**号货车尾部信号装置有效)。被告贺某某认为,被告车辆停靠在路边,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李某某右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部开放伤,遗有右下肢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4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鉴定费2100元)。被告贺某某认为,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承担20%。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6时,原告李某某驾驶黑CJ2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妻子王纪英,沿海林市柴河支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时因瞭望不够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机械故障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晋M60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王纪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部开放伤”。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3430.65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某经海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结论:“事故时黑CJ23**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轮无法拆解,其余制动器有效,前部照明装置有效,晋M60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信号装置有效”。2017年1月4日,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柴认字[20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纪英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李某某右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部开放伤,遗有右下肢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4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明普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贺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过期,其应当与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3430.65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3430.6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8107.2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由其子李明普护理,根据鉴定结论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7.20元(49320元/年÷365天×60天)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708.40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现年59周岁,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4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8782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039元(28782元×÷365天×140天);6.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78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数额为78元(26天×3元);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且有法医鉴定佐证,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6548.85元(其中医疗费134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107.2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7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造成原告李某某及王纪英受伤,结合另案王纪英损失数额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按各项损失比例确定因被告贺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32087.2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8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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