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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主要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050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三者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市小舟兽医站南侧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超车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冲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西侧低压线损坏及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李某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5039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0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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