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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火石夭)。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东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东,合作社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未生效。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丙方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上诉人认为抵押协议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未生效。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丙方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上诉人认为抵押协议上所加盖的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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