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康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聂艳辉,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42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出租车,被告康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066县道南倾井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灵某某医院、灵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有偿乘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A×××××号出租车,原告与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送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30万的公众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康某某支付。
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0时00分许,康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崔平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平吉与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平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7年11月14日在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住院66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10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某某水产门市部工作,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400元+3400元+3400元)÷92天×66天=7317.39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王小林的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300元+3300元+3300元)÷92天×66天=7102.17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06.8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处方笺、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崔平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出租车时,双方即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其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亦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38906.81元。
关于被告康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康某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康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38906.81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某医疗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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