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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蓉及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16,200元(135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个月);2.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1,350元付给原告租房费用,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了《学府家园住宅团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学府家园住宅小区901室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5平方米,总售价为364,5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已分批向被告交付了房款的80%即291,600元,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进户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府家园住宅团购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等待被告交付房屋,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交房的义务,违反了承诺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16,200元(135平方米×10/平方米×12个月);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1,350元付给原告租房费用,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李某某系黑河学院职工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具有团购住宅的资格,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外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因此以租金作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基于原告没有全额向被告付购房款,无权要求按照房屋总面积来计算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黑河学院教职员工,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学府家园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901室,面积为135平方米房屋一户,总售价为364,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的80%房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因房屋交付时间暂不能确定,原告可于房屋交付日期确定后主张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全额交纳房款,不应按照房屋全部面积承担房屋租赁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交纳房款的比列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所交纳的,剩余部分应于被告交付房屋时交纳,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16,200元(13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2个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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