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原告曾在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后辞职,但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若有借款业务时会让原告做名义上的借款人,案外人林某某在此前也是在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16日前,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案外人林某某将3,45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又分两笔将钱款转给被告,被告以其名下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仅归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2017年5月16日,韩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一幢商务楼的楼顶上坠楼死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3.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2017年3月16日,原告分两笔转账3,450,000元至被告名下,但在转账第一笔690,000元后即要求被告将其中的34,5000元转给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另124,200元转给原告。后韩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在安徽阜阳一幢商务楼的楼顶上坠楼死亡。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郑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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