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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邢某某(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海东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金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董慧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王海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张怀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鸿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东是冀HE6249号车实际所有人,当事人张怀玉系被告王海东雇佣司机,张怀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海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E624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冀BW1191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海东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拆解是车损评估的一个环节,其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评估费,原告在主张评估费后再主张拆解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629.70元(医疗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11,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709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10/11,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718元(车辆损失48218元+施救费600元-2000元-100元),合计6405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杰英763元(医疗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11,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71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1/11,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元,合计1634元。
三、被告王海东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1150元,合计26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38.50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张怀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鸿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东是冀HE6249号车实际所有人,当事人张怀玉系被告王海东雇佣司机,张怀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海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是冀HE624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冀BW1191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海东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拆解是车损评估的一个环节,其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评估费,原告在主张评估费后再主张拆解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629.70元(医疗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11,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709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10/11,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718元(车辆损失48218元+施救费600元-2000元-100元),合计6405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杰英763元(医疗费64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11,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71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500元)×1/11,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元,合计1634元。
三、被告王海东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1150元,合计26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38.50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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