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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崔永强,河北侯永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栋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110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交付后,原告发现交付的起重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500000元;3、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自其违约之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交付设备完成;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规程正常使用,又拒绝被告维修,继而对合同的余款拒绝支付,故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支持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人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110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款60万元。反诉人按约定交付设备,且该设备于2018年7月17日被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货款10万元未支付,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81元直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被反诉人拒付尾款,是因为反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依照合同法,被反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各项请求。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业品买卖合同、配置单、标注起重机130吨的总图纸一张、最高院的判例,证明原告向被告定做了一台提升重量为32吨、自身重量为132吨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设备的型号、数量、技术标准、质量以及相关部件的配置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涉及的起重机具有特定性,属于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加工承揽合同,且最高院的判例也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第二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出卖人安装调试。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施工单位是河南巨人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第三组:1、工业品买卖合同第2条显示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2、标注为132吨的总图纸。3、76吨的总图纸。4、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5、通用门式起重机,国标14406-2011。6、起重机实验规范和程序,国标5905-2011。证明被告没有按图施工,交付的起重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的总重量是132吨,但是实际交付的设备总质量仅为76吨,根据通用门式起重机现行国标,起重在50吨以下M6工作级别的起重机大车、小车运行速度均为每分钟32米至50米。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交付的设备大车的速度为每分钟30米,小车每分钟20米,均低于国标。根据国标起重在50吨以下、跨度为26米的通用门式起重机,起升高度为12米,但是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交付的起重机起升高度仅为10米,低于国标。根据起重机实验规范和程序4.1条款,起重机的质量、起升高度、大车的运行速度、小车的运行速度均属于起重机是否合格的检验项,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交付的起重机是不合格的产品。第四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五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定金是20万,合同标的额是60万,60万的百分之二十是12万,12万的双倍是24万。第六组:原告的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场地租金、铺设地轨的损失,原告在庭前已经申请鉴定;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场地租金的损失。经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32吨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32吨的图纸不是本案合同的有效部分,是双方约定的仅供参考的图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款支付前,被告业务人员向原告提交了76吨的起重机图纸,该份图纸后来送到了特检院,我方认可76吨的图纸。原告132吨的图纸不显示1、2、3、4的标段,出售价是60万,不够成本,所以132吨的图纸是仅作参考的。运行速度:小车和大车的运行速度低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这不算违背国家标准。起升高度:这个是根据用户的真实需要来定的。对高院的判决书:没有盖章,跟本案也没有关系。第二组:当时不是我方安装的,但是这个是跟原告口头协商好的,由我方委托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第三组:不予认可。对国标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按照有效的合同和图纸进行生产,交付的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产品。第四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显示是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设备。第五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第六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跟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合同、76吨的图纸,证明双方达成了合议购买起重机并且签订了有效的纸面合同和图纸。第二组: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起重机经过权威部门验收是合格的第三组: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特种设备部门申请了使用登记,并且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对原告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证,原告对验收以前的所有行为是认可的。经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76吨图纸:不能证明双方对设备有132吨变更到76吨。第二组:1、监检对象不是双方约定的起重机,所以监检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根据监检报告援引的监检规则,也就是TSG/Q7016/2016第六条规定:起重机械施工监检主要是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所以监检合格只代表起重机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安全性能项目合格,不代表起重机自身质量合格;3、施工单位没有进行过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我方有合理理由怀疑全部监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被告是当庭举证,我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查明特种设备登记表的真实性。原告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朋友委托我办理相关事宜的,我知道是用我的名字办的登记证,但是我没有签过字,我也没有见过。王鹏昌让我用微信给他发了一个我的身份证,是原告委托我办的。往厂里转款到王鹏昌名下也是我打的。本案所涉设备我也有投资。经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实登记表上的内容不代表原告对于76吨设备的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部分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证明原告是同意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登记证的行为是得到真实的东西才出具的。起重机的日常使用和维保,李某说不清楚,实际上是没有,这是违背相关起重机操作规程使用。证人证明,被告曾经派人来维保,说明被告对该起重机是尽职尽责的,在履行过程中,没有瑕疵。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规格型号,价款60万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按照图纸及配置单),保修1年,电器3个月,机械部位保修1年,预付定金20万元,进度款20万元(半月后)提货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取证后付清,成套设备由出卖人安装调试……合同附配置表。被告将通用门式起重机交付给原告,并委托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申请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安装的设备监督检验,使用方配合监督检验,李某受原告委托办理此事。2018年7月17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了编号:冀特QZJJ10201810066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8年8月1日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编号:起21冀D2600**(18)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使用单位名称:李某,李某出庭称知道登记证使用自己的名字,并称是接受原告委托,且本人也是该设备的投资人之一。本案所涉设备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也派人来处理过。原告称该设备仍有质量问题,被告称派人来维修,但原告破坏性使用,且也阻止被告方人员的维修。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了设备的图纸,图纸标注为132000kg,被告称当时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购买设备的,原告称让被告发一张参考图纸,图纸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图纸,合同约定的图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被告将图纸盖章后送到原告处的。原告给付了被告货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设备的质量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崔永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76吨的门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并委托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该设备。河南巨人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配合下申请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设备的新装进行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设备原告已投入使用。原告称双方约定的门式起重机图纸显示是132吨的,被告交付的是76吨的设备,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图纸,称原告提供的图纸是被告让原告参考的图纸,不是双方约定的设备的图纸,双方约定的正式图纸加盖了被告的章,且原告图纸显示的起重机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备的价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图纸的具体情况,双方提供的图纸均没有双方签章,且双方对对方的图纸均不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门式起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安装了该设备,原告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说明原告已认可了该设备,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使用该设备过程中,设备出现了故障,被告迟迟不来维修,被告认可维修人员来的迟,并称原告不想要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破坏性使用,且阻止被告维修人员对该设备的维修,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设备出现故障,故障的原因目前尚未确定,原告要求本案评估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该设备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故该设备是合格的,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是对该设备安装改造的监督检验,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否合格。该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均未确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2336元,由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平
审判员  江文海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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