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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少英
杨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英。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以7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医疗费42506.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2506.8元的70%,计2975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以7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医疗费42506.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2506.8元的70%,计2975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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