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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田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
负责人:董慧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徐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276.23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观察室连续观察9天,故其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原告请求赔偿90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但考勤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9024.66元(36600元/年,9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仅向本院提供248.7元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赔偿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11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9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9797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76.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误工费9024.66元(36600元/年,9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797元、公估费294元,合计26717.34元。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8015.3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456.2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59.1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8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0%,计2610.6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625.9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625.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276.23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观察室连续观察9天,故其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原告请求赔偿90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但考勤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9024.66元(36600元/年,90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仅向本院提供248.7元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赔偿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11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9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9797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76.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334.45元(13564元/年,9天)、误工费9024.66元(36600元/年,9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797元、公估费294元,合计26717.34元。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18015.3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456.2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59.1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8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0%,计2610.6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625.9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625.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80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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