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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来与赵卫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来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赵卫某
赵某某

原告:李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李某来与被告赵卫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王志敏,被告赵卫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二被告遂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脑震荡、左眼眶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等多处身体损害。
伤害发生后,我入住张北县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00余元。
由于惊吓过度,我出院后几度神经出现问题,整天胡言乱语,心神不定,无奈之下,又到沙岭子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赵卫某辩称,我于2016年承包公会镇淖海营村土地300亩准备种植葵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在没有种植以前,原告用拖拉机在我已平整好的土地内数次乱翻,并见面后多次指责和辱骂我,因此我曾经几次对其劝阻未果,后原告在我承包的地内种植了胡麻。
破坏了我的耕地,造成耕地凹凸不平,我虽对土地重新进行平整,但直接影响了我的播种,并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
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29日我在丈量地时与原告相遇,原告再次无故辱骂我,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还拿起石头殴打我,我处于自卫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由在场的赵某某劝开,当时原告并未受伤也没有报警。
时隔多天,原告才住院并报警。
至于原告患有××,又如何受伤治疗,对此我并不知情,也并非我的行为所致,与我无关,赵某某也没有打过原告。
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李某来与赵卫某之间的打架,我只是过去拉架的。
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也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孙茂飞、李珍的询问笔录及张北县公会镇淖海营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来和被告赵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互相厮打。
2、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张北县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挫伤、腔隙性脑梗塞,花医疗费467.53元。
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92.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中都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65元,因该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来与被告赵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来受伤,被告赵卫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赵某某参与打架,但张北县公安局公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张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均证实系李某来、赵卫某互相厮打,故对原告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被告赵卫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来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来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460.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0.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来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660.23元的60%计996元(取至整数);
二、驳回原告李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来负担20元,被告赵卫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来与被告赵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来受伤,被告赵卫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赵某某参与打架,但张北县公安局公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张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均证实系李某来、赵卫某互相厮打,故对原告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被告赵卫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来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来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460.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0.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来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660.23元的60%计996元(取至整数);
二、驳回原告李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来负担20元,被告赵卫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孙惠云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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