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岳朝晖,系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太行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占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赞皇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因原告李某某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晖,被告发改局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1年6月26日至2001年7月25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实际退休之日至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的经济损失3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赞皇县拔丝厂于1999年改制为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该厂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由被告发改局支持决定破产。原告自1976年入厂至2001年破产一直在该厂上班,根据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原赞皇县拔丝厂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2001年7月25日企业破产时,清算组未给原告缴纳。多年来原告一直和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作为清算组主管部门,应对清算组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赞皇县发改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赔偿损失,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据,故列发改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其诉称的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于2000年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务已不再清偿;三、原告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不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四、原告自称在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上班,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况且追缴社会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五、原告未及时维权,在企业破产后的16年之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均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告称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在用工期间完全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但未依法维权,综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质证,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于1976年到赞皇县拔丝厂工作,系原拔丝厂的副(付)业工,1998年赞皇县拔丝厂停止经营,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赞皇县拔丝厂于1999年改制为石家庄焊接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记载:企业名称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贵敏、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壹佰万元。2000年6月5日该焊接材料厂向本院申请破产,后依法成立清算组,经破产清算程序,该厂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200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一、宣告石家庄市焊接材料厂破产程序终结。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因劳动争议多次信访,随与企业主管部门赞皇县发改局发生纠纷。2016年5月,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赞皇县发展改革局给付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赔偿应退休之日至实际发放之日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审查认为主体不适格,2016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向法院起诉。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赞劳仲审字[2016]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拔丝厂付业工人登记表及1980年12月25日、1981年4月30日赞皇县拔丝制钉厂职工工资发放表,赞皇县信访局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终字第01245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赞皇县发改局提供破产申请书,原赞皇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相互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
原告为证实与企业关系还提供了下列证言:
证人李某陈述:我从1985年到拔丝厂上班至厂子散伙,李某某在伙房干活,每天都见他。
证人董某1书面陈述:我自1978年退伍回来就到拔丝厂工作直至1990年离休,任拔丝厂副厂长,原告李某某曾在拔丝厂工作过,是临时人员,厂子那时不兴签合同,正式工也没有给交过保险。
证人董某2书面陈述:我是1982年到拔丝厂任厂子兼书记,后来任书记直到1998年退休,我到拔丝厂工作之前原告李某某就在该厂伙房工作,直到我退休一直在,我退休时厂子就散了,到1999年厂里就彻底没人了。对于拔丝厂改制为焊接材料厂不知道。
被告赞皇县发改局因证人未到庭而未给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考虑具有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1986年10月1日实行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发[1997]10号文件等,上述规定和文件均为立足于时代背景而用来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工制度的,不适用于其它性质的企业。本案中用工单位为赞皇县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和文件。1995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原告至2000年企业停产或破产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即未确立劳动关系,只存在用工关系,且至此用工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才明确和规范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对该纠纷不具有溯及力。故此原、被告之间仅是一般用工关系,未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
审判员 常娟
人民陪审员 乔琨
书记员: 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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