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正、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的妻子系亲姐妹关系,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打款共32笔,总计金额人民币2456124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其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原告自己所欠其业务客户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其向被告赵某通过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6124元,被告赵某称双方不属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系委托自己代为偿付原告所欠他人货款,并提交了部分收款的书证材料及通话录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所提交转账凭证时间跨越近二年之久,分三十二次转账,全部为转出,未有归还记录。转款数额有零有整,原、被告之间的专款行为有违民间借贷之习惯,与常理相悖,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建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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