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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明、张某某诉孟某某、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英明
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孟某某
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英明。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华、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
负责人陈开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明、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和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明、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赣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鑫顺石材市场院内92号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方行人李鸿嘉撞倒后碾压致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3)第13010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鸿嘉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以被告孟某某提交保险单原件为准。被告孟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法院酌情,住宿费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赣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49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5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李英明、张某某负担574.3元,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75.7元,被告孟某某就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赣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49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5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李英明、张某某负担574.3元,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75.7元,被告孟某某就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肖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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