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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
负责人:赵奇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2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冀A×××××I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处,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张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袁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洋、李某某、袁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的,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中央隔离带白线)处,与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张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袁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洋、李某某、袁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洋、李某某、袁茜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38777元/年÷365天×180天=19122元。5、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丈夫赵明亮,181元/天×60天=1086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药费单据;辛集市代唯快餐店营业执照;护理人赵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驾驶证、辛集市顺风货运代理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本案前期开过庭,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第一次诉讼已在交强险当中给予赔付,商业险部分由于司机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商业险不再赔付。对于伤者的误工时间,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建议为180天,经我公司专业部门审核认为其建议时间过长,主张以120天为宜。护理期没有异议。营养费在上次主张中已经就交强险部分赔付完毕。对于伤者的误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所提交的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银行流水予以作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102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748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100元/天×4天=400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餐饮业计算,误工费为38777元/年÷365天×180天=19122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商务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46135元/年÷365天×60天=758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19122元;4、护理费7584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393元。
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06元。
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38393元-27206元=111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0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赵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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