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兴隆矿务局招待所129室。法定代表人:马素繁,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孟立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