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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与兴隆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兴隆矿务局招待所129室。法定代表人:马素繁,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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