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李英子之子。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某某市高邑县人,住本村。
被告:石某某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
委托代理人:王承保,公司副站长。
王军钊,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子与被告卜某某、石某某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旭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光,被告卜某某,被告金隅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保、王军钊,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李英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柏乡县迎宾路新汽车站门口处与停在道路上的卜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英子受伤。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英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英子受伤后到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卜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卜某某负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服从法庭的判决。
被告金隅旭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我公司雇佣卜某某为我公司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前需要查证车辆是否正常年检,驾驶人具有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柏乡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已取走),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卜某某提交的:2016年11月14日收据;被告金隅旭成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卜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上八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李英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柏乡县迎宾路新汽车站门口处,与停在道路上的卜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英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英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英子受伤后到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面部皮裂伤,左眼球结膜充血,动眼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6459.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卜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卜某某为金隅旭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英子、被告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负有责任,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即56天×50元/天=2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酌定90天,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每天88元,即56天×88元/天=4928元;车辆损失费酌定500元;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酌定500元,共计17887.1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1959.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1959.17×30%=58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592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15.8元,并支付被告卜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卜某某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英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5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卜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卜某某迳付原告)。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 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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