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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华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盛路西侧永安道北侧。
负责人:赵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110619.8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强制保险不予负担的部分损失42492.55元的70%,计29744.79元;3.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4.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O6-YB13唐家庄新华楼45楼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重当即被送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古治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无其它免赔事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4453.0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7.50元、辅助用品费189元、交通费2378.6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53109.35元。综上,原告认为,王某某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肇事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古治营销服务部是×××号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保险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的时候我驾驶的车辆,我是该车辆所有人,我在大地保险投保的。
被告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在王某某两证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其他免责事项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的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1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B06-YB13唐家庄新华楼45楼西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英华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英华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4320170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华受伤后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庄医院及唐某市第三医院救治,于当日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2018年6月5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某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英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4453.05元。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剔除姓名为张树昌的与本案无关联票据费用30元外,对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423.0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9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760元)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58041.20元。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对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该保险公司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未在举证期等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中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真实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至评残时年满62周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986.40元(30548元×18年×10%=54986.40元);
4.关于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从事临时工作,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5065元(30548元/年÷365天×180天=15065元);
5.关于护理费10200元。因原告主张雇用护工进行护理的报酬标准高于当地普通护工的报酬标准,且原告提交的由唐某市古某区姐妹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工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无完税证明、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家政服务部的合法资质及护工实际获得报酬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6140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6140元);
6.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2378.6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7.50元。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及残疾证等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及女儿,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之母赵秀莲于2018年10月26日死亡,故至原告评残时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扶养人赵秀莲生活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的标准,认定为101元(20600元/年÷365天×143天×0.1÷8人=101元);原告之女王爽为贰级残疾成年人,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王爽生活费为20600元(20600元/年×20年×0.1÷2人=20600元);
10.关于辅助用品费189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仅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且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2.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电动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54986.40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6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31375.4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李英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大地财保古某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李英华的合理损失131375.4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92.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86.40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1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383.05元(医疗费144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4268.14元,剩余损失6114.91元由李英华自行负担。因李英华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英华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5260.54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原告李英华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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