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某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
原告李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英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葛占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葛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而发生,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葛占平借款时以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已经继承了债务人葛占平的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处分抵押物(产权证号: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5305号),原告李英某在所得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葛占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葛占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而发生,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葛占平借款时以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已经继承了债务人葛占平的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处分抵押物(产权证号: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5305号),原告李英某在所得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潘贤
审判员:皮国欣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