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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某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李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某,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李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国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葛书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书志及被告高管丛宝兴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期限续展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实质性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续展至2012年12月27日,如果被告在续展期届满仍未按期还款,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个月为周期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及利息计3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葛书志代表上诉人国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英某借款,偿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就借款签订的预订房担保协议的效力,也认为其与葛书志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葛书志违反投资协议,造成上诉人公司损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00元,由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葛书志代表上诉人国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英某借款,偿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就借款签订的预订房担保协议的效力,也认为其与葛书志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葛书志违反投资协议,造成上诉人公司损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00元,由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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