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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某与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英某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某与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房产一处。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东君、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
借据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已实质性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续展3个月,如果被告在续展期届满仍未按期还款,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个月为周期结算,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35.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应将借款担保人葛书志列为被告,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偿还过4次利息,共计38万元。
再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给原告出具预订房协议书的形式进行抵押,该抵押对原告是有保障的,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其它房屋进行了保全,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撤销保全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收据各一份。
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2.5%,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葛书志个人向原告借款,葛书志利用职权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
证明: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借款期限续展3个月,形成了后期被告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提出该协议书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只有葛书志的签字,这是葛书志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葛书志个人的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定房协议书二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原告预定商品房的形式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价值分别为101万元、20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提出该协议是原被告间就商品房买卖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该协议没有履行。
证据二、收据四份。
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四次,计38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葛书志与被告单位于2012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葛书志个人投资800万元,本案的借款是葛书志的部分投资,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葛书志个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提出该协议系被告与葛书志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亦在借据及收据上加盖了公章。
证据四、佳木斯嘉木年华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佳木斯市嘉木年华二期工程投资人决议各一份。
证明:协议主体为三方,协议约定:葛书志应该投资3500万元,发生的利息由葛书志承担。
本案的借款在此期间发生,所以借款利息应由葛书志个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协议三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没有一方能代表被告,该协议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证据五、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
证明:被告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与市法院查封标的物楼盘状态、进度是完全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提出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能够变现的财产,能够进入执行程序,而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没有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无法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所以原告不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
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葛书志作了询问笔录,葛书志证实:在其担任国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项目资金短缺,其代表公司组织筹集资金,本案借款系被告筹资的一部分,其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而其在公司的投资在此前已全部到位,不存在继续投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称葛书志陈述与事实相符。
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提出葛书志没有实事求是地陈述该笔借款的来龙去脉,葛书志是按照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第七条由其个人组织筹资800万元的约定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投资款,应由葛书志个人偿还。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本院调查取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二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但证据一系原被告间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不具备抵押担保的性质和内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葛书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据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书志及被告高管丛宝兴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期限续展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实质性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续展至2012年12月27日,如果被告在续展期届满仍未按期还款,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3个月为周期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及利息计3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高出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的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案外人葛书志的追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高出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的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案外人葛书志的追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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