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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等与佳木斯市第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路****号。
法定代表人阚学章,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某与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周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63248元、丧葬费2620元、急救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9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周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周某从2006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夜班更夫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7年10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周某在被告第三校区宿舍从事雇佣活动时,突发疾病去世。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周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周某长期从事夜班工作,容易引发各种疾病,足以证明周某的死亡与其所承担的工作存在直接关系。周某去世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辩称,周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去世,并非遭受人身损害致死,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某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为被告从事更夫工作,属于一般性体力劳动,不存在过劳死的状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户口复印件2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佳木斯瑞德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系死者周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周某于2006年受雇于被告,从事更夫工作。2017年10月24日,周某因肝硬化病逝于被告学校宿舍。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周某支付劳务报酬,死者周某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死者周某已达到退年年龄,且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二原告主张周某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周某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且病逝于提供劳务过程中,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二原告进行经济补偿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第一中学补偿原告李某某、周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由原告李某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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