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祖水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住所高碑店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1970年起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将原告及其他几位工友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46.52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4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0年6月之前已经年满61周岁,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立于1982年1月7日。原告自被告单位成立至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年满60周岁。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每年1800元或给予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倍工资6600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加倍工资19600元;向原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费1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案最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24000元,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高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1)保民一终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年满60周岁,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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