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金3万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家庭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3600元,借款到期为2018年1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将33600元现金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纪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纪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到期应付利息为3600元,合计33600元。经索要被告纪某某未偿还。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纪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纪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被告按到期应付的本息336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纪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本金3万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1%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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