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333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9时50分,在宿某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宿豫大道交叉路口处,张某驾驶A小型轿车沿宿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薛某某驾驶的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某某、李某和毕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李某和毕某某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宿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右外踝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不适随诊;3、胸带外围固定叁月;4、药物治疗;5、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12167.79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失地农民。张某驾驶的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216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某驾驶的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某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赔偿款。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本次诉讼中,因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910元,该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薛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53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67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某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芳
书记员: 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