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刘云龙
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省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宾、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云龙、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被告李某向张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1年4月17日由原告口头担保被告李某在原告弟媳田某某处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用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逾期后由原告刘某代替清偿。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并约定以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并约定以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作抵押。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六笔借款,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9日还款20万元,其中有借款本金12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19日还款1万元,2012年8月28日还款29万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0月13日还款10万元,在以上六笔借款中凡有约定用被告张某某房屋作抵押均没有张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抵押行为也未进行登记,被告李某并对2011年9月25日和10月30日欠条上的签字和捺印予以否认,并提出对字迹和手纹进行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鉴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万元是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数额,在2013年11月8日开庭时原告又将利息计算到开庭时增加了诉讼请求50万元。同时要求自11月9日起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到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时才提出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和第82条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债务到期后上诉人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现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借款本息金额有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判决中应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的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此上诉理由因当事人已自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向田某某借款属实,但被上诉人刘某对该笔债务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田某某的债权因刘某做为口头担保人并且已向田某某偿还完毕,该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现被上诉人刘某履行了偿还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刘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举办婚礼并未登记,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 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补办登记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所欠的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李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8.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债务到期后上诉人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现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借款本息金额有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判决中应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的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此上诉理由因当事人已自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向田某某借款属实,但被上诉人刘某对该笔债务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田某某的债权因刘某做为口头担保人并且已向田某某偿还完毕,该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现被上诉人刘某履行了偿还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刘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举办婚礼并未登记,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 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补办登记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所欠的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李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8.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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