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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和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唐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根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晖,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和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世纪花苑6-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福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体育场西楼2-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和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建设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被告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按照《三方协议书》依法向原告履行5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或按协议内容约定保证担保的价值689万的等值房产。(截止到2017年11月18日利息159万);2、判令被告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李某和东成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出具了(2012)南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据此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和东成房地产、二十一冶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组织),三方约定:东成房地产公司和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共欠付原告借款530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拥有合法权利的曹妃甸蓝色港湾部分商住房抵账,授权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在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同时协议约定了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就东成房地产公司所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遂解除了对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的查封执行。协议达成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并未履行,而又于2016年9月1日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和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接了东成房地产公司和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所涉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基于2016年8月17《三方协议书》的给付内容对原告负有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被告本应积极履行,但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私自将原告应该受偿的款项或等值的房产转让给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履行,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生效内容。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付二十一冶建设公司、东成房地产公司任何债务。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我方与上述两家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故没有法定理由规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辩称,案外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收回了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的全部印章,并于2016年5月5日免去了原河北分公司王进云的职务,原告诉称的三方协议系王进云的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我方。依据担保法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经过总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否则相应的保证无效,本案原告明知我方系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导致该保证无效系原告单方导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告诉称年利率24%利息无法定及约定理由,其诉请不能成立,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东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东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杜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出具了(2012)南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东成房地产公司、杜士东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原告据此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位于曹妃甸蓝色港湾的土地和商住及古冶金街商业的土地和底商。2015年4月3日,东成房地产公司与二十冶一建设公司达成完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成房地产公司被涉案执行的部分债务由二十一冶建设公司负责与各个执行人或原告人进行和解,并从售楼款中代东成房地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6午8月17日,原告和东成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就偿还原告债务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达成协议(未经执行法院组织),三方约定:东成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借款530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拥有合法权利的曹妃甸蓝色港湾部分商住房抵顶借款,授权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在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对东成房地产公司所欠(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合法利息,二十一冶建设公司认可并同意以其甲方拥有的合法财产抵顶欠付乙方若存在的签署借款合法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东成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东成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同意东成房地产公司将曹妃甸蓝色港湾住宅小区和古冶金街商业区两个项目中与二十冶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该项目受让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和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按照三方《协议书》向原告履行5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曹妃甸区蓝色港湾部分商住房【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20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8日,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账户转款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李某与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和东成房地产公司的三方协议、完善项目协议书、东成房地产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和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东成房地产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曹妃甸蓝色港湾商住房抵账,二十一冶建设公司作为授权单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不能确认二十一冶建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成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公司与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的债务转移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予以确认,事实上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代为承担东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李某的借款。三方协议签订后,东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成房地产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其给付借款530万元并自三方协议签订之次日2016年8月1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系债务转移产生的,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债务转移前李某与东成房地产公司、二十一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但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的150万元是用于解封房产的担保,本院不予认可,若鑫和佳旺房地产公司提出反担保,其反担保财产应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在偿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和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80万元及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30元,减半收取30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15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和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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