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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大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干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李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大朋向王红梅借款,王红梅与刘大朋共同求助上诉人作担保,上诉人与王红梅和刘大朋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以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佳房权证前字第××号)担保。后应王红梅要求,上诉人又于当天就两处抵押房产与其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意图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已生效的(2016)黑0804民初49号判决已确认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该案中王红梅承认李某、李某某提供两处房产是作为抵押担保。此判决书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为刘大朋与王红梅之间借贷提供保证义务。二、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对担保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为刘大朋还债的责任,也没有为其承担诉讼费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红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一点承认了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用房屋作担保,明确了是以物作担保,就直接指向了原判的第二项,即在担保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房屋没有做登记,但抵押合同已签订,未登记不影响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担保义务。原审被告刘大朋未提交书面意见。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大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在被告刘大朋、李某、李某某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拍卖、变卖李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两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大朋、李某、李某某三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大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2.5%,被告李某、李某某夫妻二人自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号、20××34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刘大朋不按时还款或拖欠利息,担保的两处房屋直接抵偿借款。三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就提供担保的两处房屋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大朋指示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到李某账户,给付刘大朋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大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红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请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大朋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的主债务履行情况不明,不能要求抵押人就不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主债务人刘大朋未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当就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负责举证,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大朋曾向原告还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并未给付。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因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合同已签订但未办理登记的,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两名被告明确表示要为刘大朋的借款用房屋提供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引起的法律后果仅是抵押权未能设定,但作为担保人的合同责任不能就此免除。诉讼中一审法院释明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拒不承担担保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未履行登记义务导致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优先受偿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而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用案涉两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定,所以,原告不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大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在其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原审被告刘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原审被告刘大朋三方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夫妻二人自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佳房权证前字第××号、20××34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其二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此事实。对该两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虽致被上诉人王红梅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王红梅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且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以上述两处房产为刘大朋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则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理应按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在上述两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刘大朋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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