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尔滨市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告监护人庄德娟与被告李某丁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尔滨市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告监护人庄德娟与被告李某丁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李广志
审判员:邵多
审判员: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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