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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联发乡。
被告:吕某某,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78120元货款、利息损失10009.13元,共计88129.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材,总价款178120元,后被告吕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781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吕某某辩称,未在李某某处购买过材料,也未出具过欠据,与王某已经离婚,对于王某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欠据,因该证据为原告李某某本人书写,且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吕某某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虽王某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庭后对被告王某本人的询问,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吕某某与王某已经离婚,王某的债务与吕某某无关。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二被告是共同购买木材与二被告是否离婚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王某在李某某处购买模板、木方,总价值178120元。吕某某跟随王某一起到原告李某某处将模板款10万元交付给李某某,剩余货款7812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已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吕某某给付拖欠货款78120元,利息10009.13元,但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吕某某为共同购买人或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负有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王某的自认,能够确定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被告王某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又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主张给付拖欠货款78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为7975元(货款78120×4.9%年×二年零一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78120元、逾期给付利息7975元,合计86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计100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红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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