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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来、柴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来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事务所)

原告李某来。
原告柴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西塔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李某来、柴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城市黄滩镇金星村变更为应城市开发区黄滩镇金星社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刘某提供的其与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建筑行业,也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
对被告李某的上述举证,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鄂K×××××号小轿车车载行车记录MOV视频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和被告李某的证据鄂K×××××号小轿车车载行车记录MOV视频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款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庭播放的鄂K×××××号小轿车车载行车记录MOV视频,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的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但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致使原告李某来避让被告李某的车辆时摔倒,造成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受伤,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没有减速慢行及停车瞭望造成损害发生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柴某某无责任,其损失应该由原告李某来和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二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损失认定。虽然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居住地应城市黄滩镇金星村已变更为应城市开发区黄滩镇金星社区,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李某来、柴某某仍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来的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1人)、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8681元/年×6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3309.6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天×1人)、交通费酌定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来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967.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3309.6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0元×50%),赔偿原告柴某某后续治疗费2250元(4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原告李某来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0元;原告柴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50元。原告柴某某其余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李某来承担,鉴于原告柴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各负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来保险金人民币41034.76元(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967.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来保险金人民币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合计人民币4128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484.36元(医疗费3309.6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4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合计人民币12884.36元。
三、被告李某赔付原告李某来、柴某某鉴定费600元、3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来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来,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李某来预交的受理费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款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庭播放的鄂K×××××号小轿车车载行车记录MOV视频,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的两车交会时虽未接触,但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致使原告李某来避让被告李某的车辆时摔倒,造成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受伤,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没有减速慢行及停车瞭望造成损害发生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柴某某无责任,其损失应该由原告李某来和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二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损失认定。虽然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居住地应城市黄滩镇金星村已变更为应城市开发区黄滩镇金星社区,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来、柴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李某来、柴某某仍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来的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1人)、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8681元/年×6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3309.6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天×1人)、交通费酌定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来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967.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3309.6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0元×50%),赔偿原告柴某某后续治疗费2250元(4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原告李某来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0元;原告柴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50元。原告柴某某其余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李某来承担,鉴于原告柴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李某来与被告李某各负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来保险金人民币41034.76元(医疗费4464.8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1967.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来保险金人民币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合计人民币4128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484.36元(医疗费3309.61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4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50%)],合计人民币12884.36元。
三、被告李某赔付原告李某来、柴某某鉴定费600元、3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来、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来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来,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李某来预交的受理费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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