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亚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荒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俊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4号。
负责人:张建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杨某、杨亚谱、杨荒尔、王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18分,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杨秀保在乌干达伊辛巴水电站××机组××水××段中墩左侧搭设安全通道时,杨秀保在5.2米高脚手架挪动脚手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扩散段底板混凝土上,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中华安心B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却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12月31日死者所在单位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杨秀保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保险合同号码201××××8700000119,不是死者生前所购买保险。二、投保人河北胜华公司为杨秀保投保,明确告知职业是司机,保险公司审核后承保,杨秀保从事高空作业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杨秀保实际从事的职业并不是投保人告知保险公司的职业,其职业发生了变化,而且是危险程度高的高空作业,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将该职业变化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因投保时职业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杨秀保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号码:201××××8700000119。2016年3月15日上午约11时18分,杨秀保在乌干达伊辛巴水电站××机组××水××段中墩左侧搭设安全通道时,不慎从5.2米高脚手架上坠落至扩散段底板混凝土上,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高空作业,与投保时的职业类别不符为由给李某某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庭审时,被告辩称该意外险投保人为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秀保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职业为司机,后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将该职业变化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因投保时与发生事故时职业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投保时销售人员就保险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投保人亦表示已明确知晓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和风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团体保险投保单复印件、销售人员报告书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书回执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约设定附件复印件、投保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称:对团体保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均没有杨秀保的签字;约设定附件是复印件且免责条款未用黑字大字提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知晓免责条款;投保说明中写明以会议形式告知被保险人,但没有被保险人的任何签字,该公司说明不代表被保险人知道该条款;被保险人名单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杨秀保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团体意外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销售人员报告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约设定附件,原告称是复印件且免责条款未用黑字大字提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知晓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说明,原告称投保说明中写明以会议形式告知被保险人,但没有被保险人的任何签字,该公司说明不代表被保险人知道该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原告称没有单位公章且为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名单为复印件亦无相关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李某某为杨秀保的妻子,杨某为杨秀保的儿子,杨亚谱为杨秀保的女儿,杨荒尔为杨秀保的父亲,王俊朋为杨秀保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所涉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杨秀保因意外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的职业与投保时投保人告知保险公司的职业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约设定附件复印件中的免责条款未用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杨亚谱、杨荒尔、王俊朋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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