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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李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400元及利息64800元,共计3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1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为71400元的借款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存向原告李某某借两笔款,共计251400元,一笔借款本金为714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另一笔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约定利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存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存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本金为71400元、180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714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另一笔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约定利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被告李某存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某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1400元用于工程支出,借期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李某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借期为六个月,当时约定利息三分,按月付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李某存借款,被告李某存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8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71400元的借款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1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8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71400元的借款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李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英玉

书记员: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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