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被告:于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62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因工地需要柴油,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柴油供应合同,由原告为其供应柴油。同时由被告于清彬担任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柴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柴油款。后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付某某在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62800元,还欠款期截止到2018年2月3日。但直至今日,二被告依旧未偿还原告柴油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于清彬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起诉时效,根据担保法23、24条,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必须起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约定不明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原告向被告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付某某重新达成欠款协议,该协议没有于清彬签字担保该货款,我方没有负责偿还的义务,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未答辩、举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某某经被告于清彬介绍,同被告付某某达成柴油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柴油,并由被告于清彬做担保人,签订了该供应合同。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某某应赊购原告柴油累计欠款6280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证明凭证一张。承诺2018年2月3日前还清。后因该货款偿还,双方致成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清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上被告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货款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清彬为被告赊购原告柴油,在协议中签订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清彬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柴油供应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多次结算中间价格变动均未通知被告于清彬,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于清彬在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已丧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本金62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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