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宇澄律师事务的律师。
被告:王树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汽摩配城B区85号经营者,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焦庄居委935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汽摩配城B区85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焦庄居委935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芳、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王树芳、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亚琳、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是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与日本石川密封垫板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汽车零部件公司成员厂,烟台冰轮集团的成员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公司固定资产7000余万元,生产设备600台套,测试设备61台套,独家引进日本技术和生产流水线,形成从产品开发设计、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的一条龙生产经营模式。年产密封板材达5000吨,缸垫片、摩托车垫片及其它密封垫片770万标准件,为齐鲁石化、大庆油田、大柴、锡柴、上柴、潍柴、中国重汽、本田新大洲、长安铃木……等石化企业及主机厂配套,并出口日本、韩国、台湾、澳大利亚、东南亚及中东地区,在同行业有着极高的声誉。
原告合法拥有“”(樱花)注册商标所有权,注册号为:727245。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樱花)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樱花)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樱花)注册商标的汽缸垫片,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各一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汽车发动机汽缸垫,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一旦汽缸垫出现问题,汽车发动机损毁,就有可能会出现车毁人亡的后果,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包括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树芳、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8日,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止。2004年11月1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月27日续展至2015年1月27日。2004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使用在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上的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牌汽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被告王树芳系从事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配件,经营场所位于汽摩配城B区85号。
2011年11月29日,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一起,到被告王树芳的经营场所,王建平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购买后,向被告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汽缸垫片一片,并取得手写销货清单及王树芳名片各一张。经原告工程师辨别,认为该汽缸垫片为侵权产品。公证员在上述拍照、购买及辨认过程中始终在场,并封存了王建平所购汽缸垫片及取得的单据、名片。2011年12月10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1)东阿证经字第62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汽缸垫片塑料包装袋及袋内合格证、使用说明上,均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厂址,以及与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上有机压的“烟台石川”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72724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证明;2、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名牌证书;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2011)东阿证经字第62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5、产品鉴定报告书一份。
被告虽对公证书及封存产品、产品鉴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主要为:1、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必要的影像资料。2、公证的工作记录当时不是在现场的制作。3公证书载明的价款为85元而封存的单据记载为45元,单据上面没有客户名称,没有品名、规格、单位,没有金额、大写、收款人等项目。4、鉴定产品不能确保是从被告处购买。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封存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6项、第2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位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芳系从事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原告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标有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汽缸垫片,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且不提供产品来源,原告公证封存的汽缸垫片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王树芳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树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系购买现场取得的王树芳名牌中,有李某的姓名及帐号,仅此不足以认定李某为共同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卖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缸垫片;
二、被告王树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王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杨敬国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书记员: 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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