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通达小区北口(便民市场13-14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军、黄振朝、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和《回购协议》,这两份协议以认购、回购为名,实为借款。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每月4000元,每月的9日支付。上述借款由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逾期不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崇城地产通过被告鋆田公司以房屋认购再回购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每月付回购款4000元应为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计算,应为月利率2%。回购期限即为借款期限,即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期内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崇城地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将上述已偿还的80000元扣除,被告崇城地产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所依据的本金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17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2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在回购协议中未作约定,该项费用是原告自愿支付,且不是必要费用,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鋆田公司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认定,因此,被告鋆田公司对被告崇城地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鋆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崇城地产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崇城地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的120000元,被告崇城地产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崇城地产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17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2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鋆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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