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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海瑞、聂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舒雄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王海瑞
聂光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海瑞。
被告聂光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赤壁营销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海瑞、聂光华、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9156元(经当庭核实为28156元)。2、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计算至鉴定日。3、花费鉴定费810元。
证据四、被告王海瑞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王海瑞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海瑞、聂光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聂光华将其所有的鄂L×××××号车出借给被告王海瑞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海瑞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瑞垫付了原告32391元(其中医疗费28156元、现金4235元)应从中扣减。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
被告王海瑞、聂光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依法审查后再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海瑞驾驶借自被告聂光华的鄂L×××××号车由赤壁市东洲大桥线前往民政局小区行至陆水大道民政局路段时,因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海瑞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鄂L×××××号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8156元。原告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左足踇趾及跖骨骨折;2、左足第2、3趾末节开放性骨折,皮肤严重挫裂伤并缺损;3、左拇指指背侧肌腱缺损。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计算至鉴定之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瑞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光华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海瑞使用过程中,无证据显示其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175天,故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3774元(28729÷365×17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56元,2护理费13774元(28729÷365×17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50),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10元,总计为4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5740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50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56元。
二、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王海瑞已经支付的32391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3349元,支付被告王海瑞垫付款3239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瑞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光华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海瑞使用过程中,无证据显示其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175天,故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3774元(28729÷365×17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56元,2护理费13774元(28729÷365×17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50),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10元,总计为4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5740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50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56元。
二、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王海瑞已经支付的32391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3349元,支付被告王海瑞垫付款3239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海瑞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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