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公司法律顾问。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9日15时许,田某某驾驶冀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沟镇团结路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朱高碑店市高二村民族西路62号,保定白沟新城宣传文化局职员,在白沟镇团结路南侧阳光西郡拥有住宅,2014年8月19日至9月13日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四、医疗费:19088.7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
六、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
七、护理费:25天×61.86元/天=1546.58元
八、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部分认定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凤春16204元/年×20%×16年÷2人=25926.4元、张颖16204元/年×20%×15年÷2人=24306元、翟墨16204元/年×20%×16年÷2人=25926.4元,(部分支持13641元/年×16年×20%=43651.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支持8000元);
十一、鉴定费800元;
十二、二次手术费5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和垫付费用合计170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31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41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20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其他诉请数额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1657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付17000元,余款154657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41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20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其他诉请数额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1657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付17000元,余款154657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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