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王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司机,宜都市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53.57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3153.5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全休两周,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14天)=1882.46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1068.82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应当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之母已年满62周岁,其女李敏年满16周岁,其子李天赐即将年满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18年×10%÷2+6280元/年×2年×10%÷2+6280元/年×18年×10%÷2=1193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2元,该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突遇车祸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3047.28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48700.8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47.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赔偿43047.28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5653.57元(48700.85元-43047.28元),其已垫付了赔偿款8503.57元,对于其多垫付的赔偿款2850元,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0197.28元,给付被告王某多垫付赔偿款2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97.28元、给付被告王某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850元,上述款项总计430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53.57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3153.5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全休两周,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15天+14天)=1882.46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1068.82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应当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之母已年满62周岁,其女李敏年满16周岁,其子李天赐即将年满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18年×10%÷2+6280元/年×2年×10%÷2+6280元/年×18年×10%÷2=1193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2元,该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突遇车祸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3047.28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48700.8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47.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赔偿43047.28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5653.57元(48700.85元-43047.28元),其已垫付了赔偿款8503.57元,对于其多垫付的赔偿款2850元,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0197.28元,给付被告王某多垫付赔偿款2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97.28元、给付被告王某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850元,上述款项总计430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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