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红光村2组浩伟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68849893-4。
法定代表人:梅书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浩伟(系梅书国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城关镇沿河路××号××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及竹溪县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抵押给竹溪县农业银行的建筑面积1718.36平方米的房屋,以860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则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且配合原告将其中部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中位于城关镇沿河路××号××号房屋,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未过户给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仅对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路××号××号房屋所有权没有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依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对房屋外面建筑面积补偿未协商一致而未过户,因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173-2号附10-15号(溪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李某某名下。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逾期办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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