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
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建设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从部队复员进入张某某市橡胶总厂工作,后单位更名为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我怀孕并于1995年1月11日经张某某市传染病医院诊断为慢性肝炎,在治疗期建议休息。1995年2月7日我生育了女儿。1998年5月6日,单位改制名称又变更为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我在法定产假结束后多次找单位要求上班,单位让我继续休息待慢性肝炎没有传染性后再来上班,此后,单位企业改制也没有通知我,我询问改制情况,单位的答复是等改制完再另行通知。直到2013年10月11日,我到社保局及办事处查询本人档案情况时才得知单位根本没有给我缴纳各项保险,并且私自伪造我的签字,已经于1995年1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补缴1990年9月至裁决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支付我自1995年至裁决之日拖欠的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星集团不是由五环公司更名而来,双星集团和五环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原告与五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星集团还没有成立,双星集团成立于1998年,此时,五环公司早已存在。当时双星集团国有股份30%,五环公司国有股份70%。2002年初,双星集团进行改制,五环公司国有股份置换为职工股,五环公司退出双星公司,改制后双星集团公司和五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2年9月,五环公司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根据三级企业兼并领导小组文件和批示报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2002年11月10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正式破产。因此,在法律本质上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是五环公司的职工,应由五环公司负责。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系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经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属于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本案原告与其单位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纷争,当事人应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星集团张某某制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系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经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属于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本案原告与其单位张某某五环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纷争,当事人应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瑞琪
审判员:牛洁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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