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杜建达。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杜建达诉被告孟某某、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达及其与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沿北凤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盛世嘉华小区口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白宗月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发生追尾,冀R×××××号小货车向左侧翻向西滑行,又与停在路上左转弯待行的原告杜建达驾驶的冀R×××××小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元、汽车修理费12725元、拖车费300元票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抢救费300元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申请追加冀R×××××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生活在廊坊,工作地在北京,主张因车辆受损,租赁汽车花费租赁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此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票据、用工合同、证明信、请假条、法人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杜建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工作、生活在北京××廊坊两地,车辆受损势必影响正常出行,但租赁汽车并非唯一、合理的出行途径,因此,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无责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赔偿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建达医疗费98元、汽车修理费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建达拖车费300、交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的1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李纯福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芬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4月8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2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四个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原告在万庄石油矿区居住并从事个体零售经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192元(22580元\年×20年×(10%+2%))。原告父亲胡德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胡英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5人,户口类别为农业,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2.68元(6134元\年×6年÷5人×12%+6134元\年×11年÷5人×12%);原告之女胡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夫妻二人抚养,依据上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6.28元(6134元\年×7年÷2人×12%),上述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78.96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270.96元(54192元+5078.9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依据2014年河北省批发或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3350元(32544元/年÷365×150天)。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原告的护理时间酌定为90天,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确定为8010元(32544元/年÷365×90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150元。根据原告胡晋亮住院、复查实际发生的损失,交通费确定为800元。根据原告胡晋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沁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沁为原告胡晋亮垫付医疗费30677.46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李沁驾驶证1份、冀R×××××车的行驶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门诊票据7张、被告李沁出具的证明1份、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1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胡晋亮家庭户口卡页1份、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暂住证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沁与原告胡晋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沁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李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沁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543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56.28元。 二、被告李沁赔偿原告胡晋亮鉴定费3150元; 三、原告胡晋亮返还被告李沁垫付款30677.46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