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只是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小孩,未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未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子。在生活中,原、被告理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护,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更需要夫妻间多理解,多包容,多沟通,少怨恨。同时,双方再多点责任心和爱心,夫妻感情确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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