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常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袁家沟新村*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支付我为其垫付的税款12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的位于竹山县城××××号房屋一套,房款86000元,办理房产证分户时,我只负责缴纳契税及工本费等。因被告不协助我办理相关证件,我于2012年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我垫付了应由被告缴纳的税款12298元,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房产证。被告至今没有将我垫付的税款12298元支付给我,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支付税款12298元属实,但是根据竹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我只负担营业税。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分户时,我没有缴纳税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房屋公摊面积房款和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况且办理分户时卖方应缴纳的税款应由房屋所有权人马德山、蒋先奇缴纳,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垫付税款办理好证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竹山县城××××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86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总证,原告交纳房产过户所涉及的契税及工本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先后支付购房款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垫付税款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对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没有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所致,被告称未办理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与房屋产权人其父马德山签订公摊面积分摊协议。
被告马某出售给原告的争议房屋系以被告父母马德山、蒋先奇夫妇为所有权人开发的房屋,现被告与其兄弟姊妹因开发房屋的权属争议涉讼已历时数年。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某为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办证税费除营业税以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原告支付了税款12298元(其中营业税43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房屋占地性质(划拨)问题,不能办理。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对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其垫付的税款,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依约给付了购房款,被告马某应依约协助办理分户并缴纳税款,其怠于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支付了12298元税款,办理了房权证。根据本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结论中“所需办证税费除营业税以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可以推定,被告马某只负担办理房屋产权分户的营业税,因此原告李某某支付的12298元税款中的4300元营业税系为马某垫付,理应由马某支付给李某某。但是,本案受理后,被告马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的抗辩事由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因垫付税款而利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之推理,原告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在已满5年才主张;2、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在庭审辩论时辩解:第三人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就涉案房屋买卖问题于2014年11月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两审终审、再审,直到2017年6月27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才结束;被告马某于2018年起诉秦世洪追索购房款余款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等,认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三人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的撤销之诉以及被告马某起诉秦世洪追索购房款等事由均不能引起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平
书记员: 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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