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75,267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逾期利息(以75,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承诺10日内归还。同日,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中转给被告6万元,通过朋友袁国忠银行卡中转给被告4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归还本金2万元,收回原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捌万元,归还日期201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5,267元、本金4,733元,合计1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5,2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75,267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逾期利息(以75,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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